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40、247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 月2 日及94年9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629、1630、182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2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一)於96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路光華國宅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6年7 月19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路76巷16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7 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 公克)。
(二)於96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1 日或2 日某時」),在位於雲林之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6年8 月5 日下午1 時2 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 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93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9 月2 日及94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用時間相異,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罪名有別,參酌首揭所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 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