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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某時」、第10、11行「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7年5 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及補充所適法條:「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王凱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7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2日晚
    間10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凱龍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
    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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