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王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8日下
午5時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通知後,於上揭日、時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凱龍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都沒有使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10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採驗尿液通知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