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凱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自行前往警局採驗尿液,並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卷第5 至6 頁),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品,自103 年起,復屢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107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旋又於107 年11月4 日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散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緝第26號卷第5 頁),暨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訊時經傳未到而遭通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王凱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
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05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凱龍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1月 4日下午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 8 日上午 10時52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
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 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凱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