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龍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凱龍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應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知之甚詳,並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詎王凱龍為貪圖利益,於民國105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友人林玉群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港都傳奇」社區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有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堅」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阿堅」提款卡之密碼(惟「阿堅」尚未交付2,000 元報酬給王凱龍);嗣「阿堅」取得王凱龍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擄鴿成員,該擄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27日前某時,先行擄獲李彩綺所有之賽鴿2隻後,復於106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該擄鴿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彩綺,由李彩綺之夫接聽,該人於電話中恫嚇稱:其手上有李彩綺所有之賽鴿2 隻,需依指示匯款40,000元等語,李彩綺之夫央求贖款降為30,000元,經該擄鴿成員允許,李彩綺之夫轉知給李彩綺,使李彩綺心生畏怖,乃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及12時40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至擄鴿成員指定之前揭王凱龍土地銀行帳戶內,擄鴿成員於收到匯入之贖金後,即將捕獲之賽鴿放回。嗣經李彩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凱龍偵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彩綺警詢指述及106年8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年2月23日基存字第106500074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四)李彩綺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五)理由補充: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雖表示「認罪」(106年7月18日、106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 【下稱偵卷】第33頁、第38頁);惟稱:伊當時是將帳戶借給「阿堅」,「阿堅」去賣網路遊戲「星城」之遊戲幣,幣商會將錢直接存到伊之戶頭內,「阿堅」也有在玩「星城」線上遊戲,「阿堅」要「洗」(錢)新臺幣5,000元,所以用2,000元之代價,跟伊「借用」帳戶提款卡等(詳被告106年6月13日、106年7月11日、106年8月17日等次偵訊筆錄─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27頁、第37-38頁);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擄鴿勒贖、逃漏稅捐、供賭博資金、重利等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等不法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擄鴿勒贖等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被告辯稱係以2,000 元為代價,將帳戶借予「阿堅」,惟對借用帳戶之原因,初始稱係因「阿堅」要賣遊戲幣(見被告10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頁正反面),於106年7月11日偵訊時,則辯稱係「自己」要賣星城遊戲幣帳號,對方會將賣得款項匯入伊之戶頭(偵卷第27頁),於106年8月17日時,又再辯稱係因「阿堅」要「洗星城遊戲幣」,即轉幣給幣商(偵卷第38頁);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令人採信。再者,一般提款卡(金融卡)之用途,除可查詢、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正本或金融卡正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關針對小額(30,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無需使用存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如以金融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密碼」即得以存款。被告辯稱係「自己」要賣「星城」遊戲幣帳號,對方會把賣得的錢匯到其帳戶,並供稱 105年11月24日晚間5時57分許跨行轉入之3,500元(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跨行提領3,405元,帳戶餘額95元),及105 年12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跨行轉入之7,000元(於105年12月7 日凌晨0時24分許跨行提領6,005元,帳戶餘額1,090元)等4筆交易(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正面),均係其玩「星城」遊戲(賣遊戲幣)之匯款(見被告106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7頁);又觀被告前開領款時間,分別在晚間近7 時及凌晨0 時許,顯已無法使用被告未交付他人、還由自己持有保管之帳戶存摺辦理臨櫃提款,而將款項提領出來;然被告供稱其於105年9、10月間,已將提款卡交付「阿堅」(見被告106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8頁),則前開他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賣得之「星城」遊戲幣款項,被告僅得透過持有提款卡之「阿堅」領取後,再由「阿堅」交付予被告,如此豈非造成自己及他人諸多不便?酌以被告與「阿堅」僅見過 2、3 次面,僅知「阿堅」為年約30歲之人,不知「阿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尚須透過友人「林玉群」聯繫之交情(見被告10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頁反面),以及「阿堅」原約定給付被告借用帳戶提款卡2,000 元之報酬,卻未給付等情,顯見被告與「阿堅」之間毫無信任基礎或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卻率爾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甚且讓「幣商」將賣幣款項匯入隨時會遭他人提領、自己無法掌控之帳戶內,顯與常理未合;被告前揭所辯,既有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以及與常情相悖等瑕疵,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既自承其與「阿堅」間僅見過2、3次面,雙方並沒有很熟之等語(見被告10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頁反面),衡情一般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倘「阿堅」果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使用「阿堅」自身或其父母至親、家人之帳戶,無需外求、商借他人帳戶,若並無可供使用之帳戶,亦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加以現今開設帳戶甚為方便、快速,「阿堅」實無大費周章、花費 2,000元,向不熟悉、僅見過2、3次面之被告商借帳戶使用,是「阿堅」向被告借用帳戶供己使用,已屬與常情有異;且衡情出借帳戶,亦會加以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評估是否提供,況「阿堅」未與被告約定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借用期限,被告事後對「阿堅」使用帳戶之情況不聞不問,亦未向「阿堅」請求返還上開帳戶資料,凡此種種均與一般使用借貸需了解借貸目的、約定借貸期限等事項不符,遑論被告所借用者,係具有專屬性之帳戶;是足認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阿堅」並告知其密碼時,顯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持以作為擄鴿勒贖或詐騙取財等類不法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佐以被告自承其帳戶提款卡交予「阿堅」時,戶頭裡沒有錢等語(被告10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頁反面),可見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初,即有對「阿堅」所言「借他賣「星城」遊戲幣」云云,有所存疑,其對「阿堅」可能將帳戶資料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且其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做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已無存款,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擄鴿勒贖或不法所得款項等犯罪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為成年人,並非初出茅廬、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知悉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明知帳戶可供「洗錢」之用(見被告106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8頁);詎被告因貪圖利益,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帳戶提款卡,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恐嚇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恐嚇取財正犯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阿堅」,並由「阿堅」交給擄鴿成員,使該帳戶流入擄鴿成員支配、管理,擄鴿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擄鴿勒贖犯行,使被害人李彩綺遭擄鴿者恐嚇,並心生畏怖,而將贖金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入監執行部分徒刑,嗣於105年3月3日將剩餘刑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該案雖與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58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76號、第459號、第971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仍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於現今不法份子犯案猖獗,擄鴿勒贖事件以及擄鴿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隱匿恐嚇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竟冀望不勞而獲,而隨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供不法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李彩綺受騙損失共30,000元,被告雖一再表示願透過友人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兼衡被告雖願意「認罪」,惟仍辯稱其出借帳戶僅係為幫他人「洗遊戲幣」等情,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暨其學歷、家境等智識、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雖自承其係以2,000 元為代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辯稱「阿堅」並未將2,000 元給伊,「阿堅」說要去領錢,結果去了就沒有回來,伊因為忙就先走了,也沒有跟「阿堅」要等語(見被告106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阿堅」處收受該2,000 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報酬,或有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擄鴿勒贖成員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