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捌點伍陸玖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分」;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記載,應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第5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2月10日航藥鑑第0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凱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8.569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6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愷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及束口袋1 只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附證據視之,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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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王凱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時,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8.57公克,驗餘淨重共8.5691公
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龍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2
月10日航藥鑑第0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及扣案物照片20張在卷足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
球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