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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陸玖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凱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0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王凱龍所有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4390公克、6.531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388公克、6.53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6.9696公克),並徵得王凱龍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57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4390公克、6.531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388公克、6.530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6.9696公克,亦有該中心10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56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白色結晶塊2 包(驗餘淨重共6.969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聲請意旨雖記載本案尚扣得毒品施用器具1 組、夾鍊袋90只、電子磅秤1 台,並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件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 組,僅有扣得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K盤1個,聲請意旨載稱扣得毒品施用器具1 組,顯有誤會;又夾鍊袋90只、電子磅秤1台,均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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