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江惠淇
- 被告
- 王凱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惠淇因被告王凱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收據),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促使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具保人江惠淇因被告王凱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7月1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稽(詳103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卷第36-37頁正反面)。
(二)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後,聲請人依被告王凱龍戶籍所在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被告戶役政登記資料、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可憑)傳喚被告應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到案執行,前開執行傳票,已於103 年10月30日寄存於被告當時戶籍所在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而自103年11月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3319號卷第14頁);屆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指揮司法警察於103 年11月25日以前拘提亦無所獲,而被告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之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不獲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在卷足考,應堪認定。
(三)惟按刑事案件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查本件被告部分之傳喚拘提程序,雖屬合法,且已生送達之效力;然就具保人江惠淇之送達部分,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具保時所留存地址即戶籍地「台北市○○區○○街000巷○000○0 號」而為送達,然其送達結果因該址房屋已經拆除,而已無此地址,乃遭退回之情,有該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詳見103 年度執字第3319號執行卷第15頁)。足認前揭地址,雖曾為具保人之戶籍所在地,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惟現今該址房屋已拆除,實際上無該址存在,自無從因具保人前曾經設籍該址,即認定該址仍為具保人之居所或現所在地。而該執行通知既遭退回,致具保人未能收受知悉,實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本件對具保人之通知部分,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將執行通知合法送達予具保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已對具保人為合法送達通知。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