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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中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中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0年6月23日」更正為「100年8月3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基隆市○○路000巷00○0號3樓」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四)犯罪事實欄二「報告」更正為「移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商)、家境(勉持)等智識、家庭、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王中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中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
    ○路000巷00○0號3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王秋龍」男子販毒案件,發現王中興
    與王秋龍之通聯紀錄,遂於同年5月2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
    開住處,因執行搜索勤務將王中興通知調查,經警採集王中
    興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王中興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白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告於107年5 月2 日中午1│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 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份                 │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3│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60 ng/mL)、甲基安非他│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命(檢出濃度59360ng/mL│
│    │  單(尿檢編號:087925│)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搜索票及勘察採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同意書各1紙         │事實。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0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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