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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兆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刑之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雖未能於警詢時即坦認犯罪事實,但終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黃兆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審易字第1476號、105年度基
    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2案接
    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5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19
    分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