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兆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刑之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雖未能於警詢時即坦認犯罪事實,但終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黃兆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審易字第1476號、105年度基
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2案接
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5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19
分許,主動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1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