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應補充記載為:「……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九○)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黃兆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基簡
    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1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已於108 年8 月24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10月30日晚間9 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係毒品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許持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強制採尿,故配合
    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兆隆經傳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
    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11月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