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仲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仲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劉仲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第2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第15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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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劉仲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87號、第884號、第120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仲奇仍不知悔改,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
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
用 。 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
以電話假冒張元華友人盟盛之身分,向張元華佯稱急需現金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云云,致張元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2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劉仲奇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張元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後,轉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仲奇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
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來存摺有在西定路家裡,提款卡不
見,不知道為什麼不見,提款卡密碼忘記了,原先是用伊生
日設為密碼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元華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明細表1 紙及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帳戶明細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
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
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 , 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
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
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查被
告自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密碼係自己生日,倘依被告所述該
帳戶提款卡遺失,則拾獲之人應無從知悉被告之生日為何,
進而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堪認被告所辯與一般社會常情
相違。
㈢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
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
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
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
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
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境地之可能。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
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
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之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 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