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仲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劉仲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6 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茲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7年9月10日彰仁字第10700120號函,顯示被告曾於106年11月1日至分行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第4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圖牟利得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理由四、論罪方面㈠,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理由貳、實體部分:二、論罪:㈠】。是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係洗錢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係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規定,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且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查本件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等,與本案核屬各自獨立之犯罪,個案犯罪情節未必全然一致,其原因、動機亦不一,且法官本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各刑事案件認事用法之判斷,自不受其他不同案件判決結果影響,檢察官所舉上開判決,對本案無拘束之效力,亦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其量僅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及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劉仲奇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第2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4號卷第15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劉仲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87號、第884號、第120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10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仲奇仍不知悔改,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
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
用 。 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
以電話假冒張元華友人盟盛之身分,向張元華佯稱急需現金
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云云,致張元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2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劉仲奇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張元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後,轉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仲奇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
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來存摺有在西定路家裡,提款卡不
見,不知道為什麼不見,提款卡密碼忘記了,原先是用伊生
日設為密碼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元華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明細表1 紙及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帳戶明細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
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
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 , 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
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
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查被
告自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密碼係自己生日,倘依被告所述該
帳戶提款卡遺失,則拾獲之人應無從知悉被告之生日為何,
進而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堪認被告所辯與一般社會常情
相違。
㈢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
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
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
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
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
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境地之可能。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
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
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之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 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