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錫琳(原名曾玉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錫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錫琳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金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錫琳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錫琳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錫琳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代書」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呂欣翰」。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陳冠綸、黃靖茹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冠綸、黃靖茹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錫琳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49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陳冠綸、被害人黃靖茹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24至25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06年3月30日一大湳字第00047號函及後附曾錫琳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060084279號函及後附曾錫琳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06年9月1日合金壢新字第1060004297號函及後附曾錫琳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明知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後,可預見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仍然為上述交付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而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叁、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24,111元,而被告復自承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則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宜宣告緩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提供上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上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甚鉅,總金額達22萬元以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金額之給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
│    │告訴人  │                                  │              │款帳戶      │
├──┼────┼─────────────────┼───────┼──────┤
│ 一 │ 陳冠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下│106 年3 月6 日│將新臺幣(下│
│    │        │午5 時30分許,先偽以金石堂網路專員│晚間6 時15分許│同)9,999 元│
│    │        │,撥打電話向陳冠綸佯稱其於網路購物│              │匯入「曾錫琳│
│    │        │簽收貨物時,誤簽分期付款單據,會造│              │第一銀行帳戶│
│    │        │成連續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              │」          │
│    │        │郵局專員撥打電話向陳冠綸佯稱需依其│              │            │
│    │        │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              │            │
│    │        │單,致陳冠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二 │ 黃靖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5 日晚間6 │106 年3 月5 日│將180,100 元│
│    │        │時22分許,先偽以金石堂網路專員,撥│下午1 時21分許│匯入「曾錫琳│
│    │        │打電話向黃靖茹佯稱其於購物時誤植為│              │合作金庫帳戶│
│    │        │購買多本,因金額較大需當日凌晨前解│              │」          │
│    │        │除交易,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聯邦├───────┼──────┤
│    │        │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黃靖茹佯稱需依其│106 年3 月5 日│將29,987元匯│
│    │        │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下午1 時23分許│入「曾錫琳華│
│    │        │單,致黃靖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南銀行帳戶」│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而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106 年3 月5 日│將4,025 元匯│
│    │        │且旋遭提領一空。                  │下午2 時34分許│入「曾錫琳華│
│    │        │                                  │              │南銀行帳戶」│
│    ├────┼─────────────────┴───────┴──────┤
│    │ 證據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