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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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陳永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詐欺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徒刑執畢出監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582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2月2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
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為警查
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
/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