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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因涉強盜案件,於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之3 為警查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被      告  陳永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2 樓居所,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混入柳丁
    汁中飲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強盜案件,於同
    年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1 樓之3 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102124)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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