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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更正: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2月2日執行完畢。

㈡查獲經過補充:陳永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取出其所有甫購入尚未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予警方扣押,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前述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持有毒品犯行,有被告106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6 毒偵1446卷第7至8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並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微,持有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6 毒偵1446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編號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見106毒偵1446卷第46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370公克、淨重0.1350│1包 │
│    │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1338公克,併│    │
│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120公克、淨重│1包 │
│    │0.3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888公│    │
│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陳永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4年3月16日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582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6年2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永宗(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7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聖心
    中學門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向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海洛因(驗餘淨重0.1338公克)與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驗餘淨重0.3888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
    區安一路與西定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揭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1小包。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永宗於106年7月16日、同年10月26日偵
    訊中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三)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四)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
    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
     338 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驗餘淨重0.3888公克
     ),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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