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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佳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書、105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省思,並戒絕施用毒品等違法犯行,否則,自做自受,得上開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出獄後亦不要再一次施用毒品殘害自己,否則,瞞心昧己,明瞞暗騙,作惡禍臨,近報在身,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是自己,自己何必殘害自己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自己用心甘情願改過從善心,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碰毒品了及不要違法犯紀,浪子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不要再演出碰毒品硬擠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劇本,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自己好好思惟調整自己心態,真心誠意地戒毒,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自己不要毒多存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給自己一條生路,同時也給關心自己的人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正向有願景光明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受刑人黃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罪 │罪 │├────────┼────────┼────────┼────────┤│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日 │日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3日 │105年7月15日 │106年1月20日下午││ │ │ │4 時50分許為警採││ │ │ │尿回溯5 日內之某││ │ │ │時許(惟應扣除其││ │ │ │至警局報到時起至││ │ │ │採尿之該段時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毒││ │偵字第2137號 │偵字第1457號 │偵字第1383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5│106年度基簡字第 ││ │ │1929號 │號 │1275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12月16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8月21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5│106年度基簡字第 ││ │ │1929號 │號 │1275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1月19日 │106年3月17日 │106年10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字第540 號(入監│字第1805號。 │字第3533號。 ││ │執行)。 │ │ ││ │註:編號1、2曾經│註:編號1、2曾經│ ││ │本院106 年度聲字│本院106 年度聲字│ ││ │第745 號裁定合併│第745號裁定合併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4月。 │刑4月。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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