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陳永宗於106 年8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本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被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採尿後,由被告親自排放後並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卷第5 頁背面),送驗紀錄表上亦有被告捺按指印(見同卷第9 頁),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再以尿液檢驗程序,係由採尿人員(即員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由被採尿人於前開送驗紀錄表上簽名捺印,並將僅書有編號之「尿瓶封緘條」黏貼於尿液瓶上封緘後,由被採尿人於封緘條或監管紀錄表上捺印。因此,警察機關檢送檢驗機構之尿液,僅於尿液檢體瓶身上貼有編號之「封緘條」,並未顯示受檢者之姓名(猶如國家考試或一般測驗,試卷均彌封批改,批改者,無從知悉該份試卷之應考人身分)。是檢驗機構之人員,實無從知悉自己所檢驗之尿液檢體究係由何人所排放,自絕無自大量而無從由外觀辨認受檢者為何人之尿液檢體中,精準挑出被告2 瓶尿液,而故意調包栽贓誣陷之可能,是本件既經檢驗機構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從而被告必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上開⑴、⑵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經驗,竟仍不知改過戒慎,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犯下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陳永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詐欺罪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3 月16日徒刑執畢出監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582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2月2 日徒刑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上午8時
4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在
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四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
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宗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於兩個月前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280ng/ml )、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31320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6
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