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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6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 次」,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22時10分」,應予更正為「晚間10時許前某時」。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威晟於本案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本案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李威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2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騎車違規遭警攔查,查知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將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威晟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月
    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因再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6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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