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5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47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75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偵卷第54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1只,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林文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3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6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期間為民國100年5月18日
至101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1日待執行;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23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郵局附
近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
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間7時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
159之12號3號搜索簡文祥時,查獲林文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4757公克),經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
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07 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3468)各
乙份附卷為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後確實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乙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另有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475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