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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林文志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103年7月31日偵訊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經濟情況不富裕,兼衡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 1- 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103年5月22日下午9 時4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警詢時辯稱內容云云,不足採信。另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即時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林文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6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確定,緩起
    訴(期間100年5月18日至101年5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
    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
    22日下午9時4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於103年5月22日下午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2樓為警通知應受尿液檢驗,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志經傳喚未到庭。經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
    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18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此外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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