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88、1869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文志、游哲誼(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張庭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12時許前某時,在「8891汽車交易網」網站刊登販售休旅車之不實訊息,致張𦭳涵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願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出售車輛予張𦭳涵,復假冒代書名義向張𦭳涵佯稱,因實際交易金額與行情價有落差,須製作匯款交易紀錄供賣方擬合約內容,故須匯款100 萬元至車主帳戶,之後再歸還款項云云,並提供張庭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供張𦭳涵匯款,張𦭳涵不疑有他,於106 年6 月13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臨櫃匯款100 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嗣林文志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後,先與張庭豪在基隆市八堵區某處會合,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與游哲誼會合,再共同前往後述地點領款,並推由張庭豪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同日12時58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75號之臺灣企銀汐止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及於同日14時14分至14時16分許,持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於臺灣企銀中和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9 萬元(分3 次,每次3 萬元),張庭豪領得款項共99萬元最終均交與游哲誼,游哲誼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泡麵」之成年人。嗣因張𦭳涵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𦭳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哲誼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𦭳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𦭳涵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7 月13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61048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 年8 月2 日106 雙和字第253 號函所提供之張庭豪領款之取款憑條各1 紙、該分行編號IC657 號自動提款機領款影像光碟1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擷取上開自動提款機領款影像光碟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車輛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施用詐術,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然該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參與成員眾多,被告雖係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集團於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㈡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游哲誼、張庭豪、綽號「泡麵」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雖係於同日內與游哲誼、張庭豪同行,並由張庭豪分次提領款項,惟上開分次提領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於假釋期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2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月又1 日有期徒刑,經與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為100 萬元,但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與同案被告游哲誼、張庭豪共同領取之款項99萬元業已全部交付綽號「泡麵」之成年人,被告於本案獲得之酬勞為2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上開20,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