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7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343號、第5969號、第5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庭豪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哥」、「阿吉」2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6 年6月1日12時許,在「8891汽車交易網」刊登販售休旅車之不實訊息,致張𦭳涵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出售車輛予張𦭳涵,復假冒代書名義向張𦭳涵佯稱:因實際交易金額與行情價有落差,需製作匯款交易紀錄供賣方擬合約內容,故需匯款 100萬元至車主之帳戶,之後再歸還款項云云,張𦭳涵不疑有他,旋於同年月13 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張庭豪前揭帳戶內。嗣旋由張庭豪持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同(13)日12時58 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企銀汐止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於同(13)日14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企銀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於同(13)日14時14分至14時16分許,持金融卡於臺灣企銀中和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共計9 萬元(分3次,每次3萬元)後,復將款項交付給該綽號「慶哥」之人。嗣因張𦭳涵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𦭳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庭豪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𦭳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7月13日106忠法查密字第61048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8月2日106雙和字第253號函所提供之張庭豪領款之取款憑條各1紙、該分行編號IC657號自動提款機領款影像光碟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擷取上開自動提款機領款影像光碟畫面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車輛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施用詐術,固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然該詐騙集團分工縝密,參與成員眾多,被告雖係擔任提款之工作,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該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集團於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㈡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哥」、「阿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張𦭳涵遭詐騙而匯款後,被告雖係於同日內,分次提領款項,惟負責提領款項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張𦭳涵受騙而損失大額款項,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106年9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未因本案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100 萬元,於被告收取後已全數轉交予共犯「慶哥」,被告尚未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