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林文志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攔查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3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林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於民國101 年5月17日
期滿未經撤銷。復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
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103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
釋因而撤銷,再執行殘刑3 月又1日之有期徒刑,並與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
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1時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復徵其同意赴警局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志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
12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