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張志強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1月20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583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3年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入監執行
,嗣於103年10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
於104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44 號
住處附近停放之貨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0 日凌晨,另案涉犯竊盜罪
嫌,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
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