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錦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錦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賴錦樹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7 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106 年5 月24日警詢筆錄(第3 次)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賴錦樹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9日、89年1月
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3402號、88年度毒
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
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期滿),同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89年基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5 月21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工
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3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822 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攜同至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樹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6 年6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錦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