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阿義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更正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貳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並於106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更正為「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已於其假釋前之105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於106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更正為「於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游阿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義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前揭(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送監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0○00號「巧聖宮」,趁無人在場管理之際,
以釣魚線綁黏板放入功德箱內黏取鈔票之釣魚方式,將黏板
放入功德箱再捲線上來欲竊取香油錢,但反覆實施幾次仍未
黏得香油錢,嗣因怕他人發現即未得手而離去。其後該「巧
聖宮」總幹事駱澤清因發覺功德箱黏黏的認為有異,經調閱
監視器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駱澤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多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