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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阿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阿義知悉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復經警採驗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於翌(10)日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2年5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2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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