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 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乙○○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2 年5月12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94年間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本應至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惟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又29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 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1月31日以96 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97年3月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 年5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上揭殘刑及此部分案件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
㈢、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9號旁之巷子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施打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巷子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