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繩子、尺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1 行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工具鐵片、繩子、尺1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件類似之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93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判決),竟不思悔改,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花用,屢次竊取廟內之香油錢,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片、繩子、尺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