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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0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0四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以線連接之塑膠、鐵板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扣案以線連接之塑膠、鐵板塊一副,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陳玉雲

書 記 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0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