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87、2047、24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拾只、含有海洛因之液體(貳伍CC)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拾只、含有海洛因之液體(貳伍CC)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2年5月12日期滿),並由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 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5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詎乙○○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6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市場巷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在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100 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0.5公克),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於96年8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338 號為盤查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19 公克),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㈡96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某巷內,先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鋁泊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在於同年月24日18時10分許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嗣於96年8月24日17 時許,在基隆市○○路73巷48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內含海洛因液體25CC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報告3紙(分別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偵查卷第32 頁、96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偵查卷第36頁、96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偵查卷第24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⑴扣案白粉檢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240號鑑定書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偵查卷第30頁):送驗檢品7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0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760號鑑定書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偵查卷第2 頁):送驗檢品3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0.70公克。
⑵扣案含有已稀釋海洛因25CC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均構成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 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如前次輕度量刑就被告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在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6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10只、含有海洛因之液體(25CC),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0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核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惟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