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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9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方建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
    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而尚未
    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2月12或13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巷0弄00○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5日凌晨O 時許,在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一路某網咖店為警盤查,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
    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9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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