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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8 行「竊取吳宜芳所有之富士牌防水相機1 台、NIKE慢跑鞋1 雙、8 秒牌外套1 件、衣服2 件、牛仔褲1 件、CASIO 手錶1 只、零錢包3 個、手提包1 個、帽子2 頂、行李箱1 個、內搭褲1 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吳宜芳所有之富士牌防水相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NIKE慢跑鞋1雙(價值3,600 元)、8 秒牌外套1 件(價值2,500 元)、衣服2 件(價值1,500 元)、牛仔褲1 件(價值500 元)、CASIO 手錶1 只(價值4,500 元)、零錢包3 個(價值2,000 元)、手提包1 個(價值1,400 元)、帽子2 頂(價值3,000 元)、行李箱1 個(價值1,000 元)、內搭褲1 件(價值不詳)及吳東倚之父吳德肇所有之身分證1 張、存摺1 本及印章1 個」;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李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德肇之指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59 號卷第115 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吳東倚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吳宜芳、吳德肇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0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東倚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且據證人吳宜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吳東倚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吳東倚有拿1 個大的手提包,把偷的東西放進包包裡面,伊有把帽子及衣服放進包包裡面,然後吳東倚就把手提包整包拿走了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反面),然依證人吳宜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後被告有來伊家中,還穿著伊被偷的帽子、外套、內搭褲、慢跑鞋等語(見偵卷第64頁),暨證人吳東倚於偵訊時自承:相機是伊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NIKE慢跑鞋1 雙、8 秒牌外套1件、帽子2 頂及內搭褲1 件。上開物品雖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被害人│
├──┼─────────┼───────┼───┤
│ 1  │富士牌防水相機1 台│5,000 元      │吳宜芳│
├──┼─────────┼───────┼───┤
│ 2  │NIKE慢跑鞋1 雙    │3,600 元      │吳宜芳│
├──┼─────────┼───────┼───┤
│ 3  │8 秒牌外套1 件    │2,500 元      │吳宜芳│
├──┼─────────┼───────┼───┤
│ 4  │帽子2 頂          │3,000 元      │吳宜芳│
├──┼─────────┼───────┼───┤
│ 5  │內搭褲1 件        │不詳          │吳宜芳│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被害人│
├──┼─────────┼───────┼───┤
│ 1  │衣服2 件          │1,500 元      │吳宜芳│
├──┼─────────┼───────┼───┤
│ 2  │牛仔褲1 件        │500 元        │吳宜芳│
├──┼─────────┼───────┼───┤
│ 3  │CASIO 手錶1 只    │4,500 元      │吳宜芳│
├──┼─────────┼───────┼───┤
│ 4  │零錢包3 個        │2,000 元      │吳宜芳│
├──┼─────────┼───────┼───┤
│ 5  │手提包1 個        │1,400 元      │吳宜芳│
├──┼─────────┼───────┼───┤
│ 6  │行李箱1 個        │1,000 元      │吳宜芳│
├──┼─────────┼───────┼───┤
│ 7  │身分證1 張        │不詳          │吳德肇│
├──┼─────────┼───────┼───┤
│ 8  │存摺1 本          │不詳          │吳德肇│
├──┼─────────┼───────┼───┤
│ 9  │印章1 個          │不詳          │吳德肇│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李偉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與友人吳東倚(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18
    日13時許,在吳東倚位於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住
    處內,由吳東倚自其中一間房間窗戶攀爬至其姊吳宜芳之房
    間窗戶,入內打開吳宜芳之房門讓李偉傑進入,再一同徒手
    竊取吳宜芳所有之富士牌防水相機1台、NIKE慢跑鞋1 雙、8
    秒牌外套1件、衣服2件、牛仔褲1件、CASIO手錶1 只、零錢
    包3個、手提包1個、帽子2 頂、行李箱1 個、內搭褲1 件得
    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傑偵訊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吳東倚、告訴人吳宜芳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上開吳宜芳房間衣櫃門內側採集之指紋與吳東
                倚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吳東
    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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