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嘉榮(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莊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未陳述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莊嘉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榮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
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7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
月1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14日下午2時50 分許,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榮坦承不諱,被告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1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