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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齊潔謝昀芳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朱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6號、第3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判決,被告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膝關節積水退化,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妥善醫療照顧,被告願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入境及定時向轄區警局報到或交保代替羈押,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朱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審理後,本院業已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6號、第361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嗣因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本院判決而分別提出上訴,本案遂已於107 年12月14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7 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既因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即上開案件已不再繫屬於本院,則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得否具保等相關事宜,進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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