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葉紹聆於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有罪之陳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於106年9月10日晚上約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裡,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我認罪,且希望能與檢察官協商,讓我有可以有從輕量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核與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時陳稱:同意本件改依認罪協商程序進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均更正為今日被告所述,其餘援用起訴書所載內容,聲請進入認罪協商程序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即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
乙)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丙)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甲)(乙)(丙) 3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9月11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涉竊盜案件,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
復因其有施用毒品紀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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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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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揭親自採尿供警│
│ │查中之供述。 │送驗之事實,惟辯稱:於採│
│ │ │尿前1日,因胃痛而前往診 │
│ │ │所看診,有施打及服用止痛│
│ │ │藥劑等語。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9月11日晚間8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時3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
│ │ 室-台北於106年10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28044ng/ml)、可待因(│
│ │ 物檢驗報告1紙。 │3023ng/ml)陽性反應,證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實。 │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000-0-000 │ │
│ │ 號)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 │ │
├──┼──────────┼────────────┤
│ 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證明被告於員警採尿前10日│
│ │險署107年1月16日健保│,就診暘明診所、長泰診所│
│ │醫字第1060066935號函│、詠欣精神科診所及新昆明│
│ │附之被告於106年9月份│醫院之事實。 │
│ │全民健康醫療費用申報│ │
│ │資料乙份。 │ │
├──┼──────────┼────────────┤
│ 四 │1.暘明診所函文乙紙 │暘明診所、長泰診所、詠欣│
│ │2.長泰診所函文乙紙 │精神科診所及新昆明醫院均│
│ │3.詠欣精神科診所函文│以函文表示該診所或醫院並│
│ │ 乙紙 │未提供被告任何服用後尿液│
│ │4.新昆明醫院函文乙紙│代謝嗎啡之藥劑,證明被告│
│ │ │上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89年12月7日強制戒 │
│ │ 1份。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
│ │ 錄表1份。 │院判決有罪確定,證明被告│
│ │3.矯正簡表1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