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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45 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施又傑華奕超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245 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朱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和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楊麗珊。

事實

ㄧ、朱逸翔明知「柯俊宇」(音譯)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柯俊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逸翔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交給「柯俊宇」後,朱逸翔再於106 年7 月間起,加入「柯俊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詐騙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楊麗珊,致使楊麗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朱逸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朱逸翔與該詐欺集團4 、5 名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取走詐騙款項後,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楊麗珊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朱逸翔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帳戶內頁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128 號函暨附件及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343 號卷第11頁、第15至20頁、第22頁、第45至47頁反面)。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由蒐集供匯款之帳戶、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自匯款帳戶提領款項或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各階段行為觀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等情,應為ㄧ般人之智識程度所能預見,況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伊雖然不知道所屬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但是伊知道詐欺集團超過3 個人,因為伊看過的成員就不只3 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足認被告可預見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騙之事實,猶參與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是其就本案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柯俊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犯罪,,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被告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僅係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以臨櫃及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取走詐得款項,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是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之共同詐欺犯意所能預見,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以正當職業謀生,反參與詐欺集團,對他人行騙,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參與程度、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有依和解契約如期給付(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就其所取得之詐得款項,均已當場交回詐欺集團等節,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管理情形相符,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部分犯罪所得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就本案詐得款項總額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內容或手法        │朱逸翔提領款項        │
├──┼────┼───────────┼───────────┤
│ 1  │楊麗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朱逸翔於106年7月21日上│
│    │        │20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午10時24分許,在基隆市│
│    │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臺北│某銀行,臨櫃領出49萬元│
│    │        │市警察局陳姓員警、黃姓│,再於106年7月21日上午│
│    │        │分局長及陳瑞仁檢察官之│10時59分及11時2分許, │
│    │        │身分,向楊麗珊佯稱欠繳│以網路銀行轉出(起訴書│
│    │        │網路電話費,可能個資外│誤載為持提款卡提領)各│
│    │        │洩,已經開庭寄傳票都拒│10萬元及14,950元;於10│
│    │        │絕出庭,再傳喚不到就要│6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37│
│    │        │拘提,並請金管會清查是│分許,在基隆市某銀行,│
│    │        │否涉嫌洗錢,要證明清白│臨櫃領出38萬元,再於10│
│    │        │要繳錢到指定銀行云云,│6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0│
│    │        │致楊麗珊陷於錯誤,分別│分,持中信銀行提款卡提│
│    │        │於106年7月21日上午9時 │領12萬元,又於106 年7 │
│    │        │26分許、24日上午11時7 │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
│    │        │分許及27日上午10時37分│網路銀行轉出(起訴書誤│
│    │        │許,各匯款60萬元、60萬│載為持提款卡提領)95, │
│    │        │元及35萬元至朱逸翔上開│000元;於106 年7 月27 │
│    │        │中信銀行帳戶。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基│
│    │        │                      │隆市某銀行,臨櫃領出20│
│    │        │                      │萬元,再於106 年7 月27│
│    │        │                      │日上午11時31分許,持中│
│    │        │                      │信銀行提款卡提領10萬元│
│    │        │                      │,再於106 年7 月27日中│
│    │        │                      │午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
│    │        │                      │行轉出(起訴書誤載為持│
│    │        │                      │提款卡提領)50,000元。│
└──┴────┴───────────┴───────────┘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07 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
    原    告  楊麗珊  住詳卷
    被    告  朱逸翔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附民字第122 號就本院107 年訴字第245
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華奕超
    檢 察 官  林伯宇
    書 記 官  余富琦
    通    譯  王君任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麗珊  到
    被    告  朱逸翔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肆萬玖仟
            玖佰伍拾元整,其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伍千
            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
            戶名:楊麗珊,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二)、本和解條件僅止於原告針對被告個人關係部分,不
            包括其餘共犯。對其餘共犯之權利均不捨棄、拋棄
            、免除或減縮。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 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如下
    :
                      原  告  楊麗珊
                      被  告  朱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余富琦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45 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