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清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清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清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私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相關存提密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某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七堵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予自稱「陳代書」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係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同事或友人因急需周轉、投資云云,致鄭玲玲、賴其福、翁慶隆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告訴人及詐騙方式各詳如附表所示)。嗣鄭玲玲、賴其福、翁慶隆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玲玲、賴其福、翁慶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連清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女子,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因伊案發當時急需用錢,上網看到借貸廣告,填了一些資料後,不詳女子就連絡伊,叫伊準備3 本存摺寄到臺北市錦州街,伊只有2 本,寄出後過了1 週都沒有消息,回撥前述貸款電話竟然停用,覺得不對勁才去郵局詢問要停用帳戶,但郵局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伊覺得華銀帳戶也是相同情形,就沒有掛失,伊是被詐欺集團騙了帳戶云云。惟查:
①郵局、華銀帳戶係被告申設,由其保管使用,嗣於上開時、地將之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不詳女子,且告訴人鄭玲玲、賴其福、翁慶隆(下稱告訴人3 人)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55至66頁、第77至82頁),並據告訴人鄭玲玲、賴其福、翁慶隆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31至35頁、第53至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聲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手機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基隆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9 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12153號函文檢附華銀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39至49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第85頁、第101 至109 頁),足見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彰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一事,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6歲,擁有國中畢業學歷,為麵包師傅,從事食品製造業30幾年(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已累積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亦陳稱:伊知道不能隨便轉錢給別人會被騙,但不知道貸款也會被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衡之相關新聞媒體報導、政府反詐騙宣導內容,除告知民眾不能任意轉帳予不明人士外,亦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被告豈有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之理?其雖辯以伊就是國中畢業云云,惟此部分實與生活經驗相關,與學歷無甚關聯。復參諸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觀諸本案均未見被告詳述其與不詳女子洽談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等事,且輔以被告於偵訊時自稱:伊很久之前曾有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這次不向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伊沒有薪轉、沒有勞保,銀行可能不會核貸等語(見偵卷第97頁),其既有貸款之相關經驗,竟一反常態,於不知道「陳代書」之真實身分情形下,貿然將申設之郵局、華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實違情理。是就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應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另參以被告寄出郵局、華銀帳戶時,所剩餘額分為新臺幣(下同)47元、133 元,有前述郵局、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可見被告對不詳女子究係合法貸款之民間業者,或為騙取帳戶使用之人主觀上已生懷疑,但因已將私人款項領出,自己財產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姑且一試博取申貸成功之僥倖心態。再佐以被告陳稱:伊寄出帳戶後1 週都沒有消息,覺得不對勁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審酌被告既需錢孔急,當需頻繁、密集式地向貸款方即前述不詳女子聯繫,貸款卻遲未撥款,一般人即能察覺有異進而及時報警,被告卻遲未動作,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由他人繼續持有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㈡綜上,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女子,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一節,有可能預見,被告仍執意為之,顯然對於郵局、華銀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有所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郵局、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不詳女子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次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華銀帳戶提款卡等物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3 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甚佳(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烘培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3 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華銀帳戶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該2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 1 │鄭玲玲│107 年5 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鄭玲│15萬元 │ │ │ │15時48分許 │玲友人自稱「秋珍」,撥│ │ │ │ │ │打電話向鄭玲玲佯稱:客│ │ │ │ │ │戶保單快到期,因人在南│ │ │ │ │ │部,急需資金周轉,央求│ │ │ │ │ │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事│ │ │ │ │ │後立即歸還云云,致鄭玲│ │ │ │ │ │玲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 │ │ │ │ │1 日14時14分許,至上海│ │ │ │ │ │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 │ │ │ │ │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將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 │ │ │ │ │開郵局帳戶。 │ │ ├──┼───┼───────┼───────────┼─────┤ │ 2 │賴其福│107 年6 月3 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賴其│5 萬元、2 │ │ │ │20時52分許 │福舊同事「陳朝欽」,撥│萬元 │ │ │ │ │打電話向賴其福佯稱:在│ │ │ │ │ │投資法拍屋,尚欠一筆資│ │ │ │ │ │金投資,央求先行匯款至│ │ │ │ │ │指定帳戶投資,事後立即│ │ │ │ │ │歸還云云,致賴其福陷於│ │ │ │ │ │錯誤,先於同年6 月4 日│ │ │ │ │ │,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 │ │ │ │ │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將5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華│ │ │ │ │ │銀帳戶;復於同年6 月5 │ │ │ │ │ │日11時14分許,至臺南市│ │ │ │ │ │永康區崑山郵局,依指示│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 萬│ │ │ │ │ │元款項匯入被告被告郵局│ │ │ │ │ │帳戶。 │ │ ├──┼───┼───────┼───────────┼─────┤ │ 3 │翁慶隆│107 年6 月5 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翁慶│4 萬元 │ │ │ │10時51分許 │隆友人「黃金虎」,撥打│ │ │ │ │ │電話向翁慶隆佯稱:急欲│ │ │ │ │ │付款項給友人,因現金不│ │ │ │ │ │足,急需現金周轉,央求│ │ │ │ │ │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事│ │ │ │ │ │後立即歸還云云,致翁慶│ │ │ │ │ │隆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 │ │ │ │ │8 分許,至高雄市阿蓮區│ │ │ │ │ │阿蓮郵局,依指示以臨櫃│ │ │ │ │ │匯款方式,將4 萬元款項│ │ │ │ │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