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靖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靖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吳靖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獄。吳靖騰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107年2月28日19、20時許,在新北巿土城區飲用酒類後,再於隔日3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巿出發欲返回臺北巿文山區居所,嗣行經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18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發現吳靖騰身上酒味濃厚,遂於17時51分對吳靖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8毫克(0.4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吳靖騰坦認酒後騎車犯行,且有呼氣酒精測試紙、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自民國90年至106年間,共有8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犯罪動機,暨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