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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坤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累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之記載,更正為100年8 月16日、第5行所載有關飲用保利達後,增加「並於下午5時許,飲用台灣啤酒1瓶」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坤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4 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42號
    被      告  吳坤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益前於民國90、93及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最近1次並於100
    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
    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交流道旁某工地內飲用含
    酒精性飲料保力達,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
    3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
    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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