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坤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累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之記載,更正為100年8 月16日、第5行所載有關飲用保利達後,增加「並於下午5時許,飲用台灣啤酒1瓶」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坤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4 次酒駕、呼氣酒測值尚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42號
被 告 吳坤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益前於民國90、93及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最近1次並於100
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
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交流道旁某工地內飲用含
酒精性飲料保力達,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
3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
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