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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記載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以下,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入監,103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詐欺、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1 紙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王庭威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旋於偵查中逃匿,經聲請人於107 年7月4日107年基檢宏執丁緝字第517號發佈通緝在案,迄今尚未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均不合,而無該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次數為1 次,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啟發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如此吸毒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節制,日後切勿吸毒害,提早預防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一生,自己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4月2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立德路二信中學山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
    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為警搜索查獲,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辰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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