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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夢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夢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伍伍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肆玖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張夢麒在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5 月6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7 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各1 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5 月8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7 年5 月8 日調查筆錄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戒斷毒癮,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爲警先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2.255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4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949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2 只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張夢麒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夢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
    國91年2月20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
    戒治,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
    於105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5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騎乘機車搖晃不
    穩,於翌(6)日凌晨0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
    2.2580公克、共驗餘淨重2.2556公克)。另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㈡於107年5月7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搭乘友人李家建機
    車行跡可疑,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掉落地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共淨重1.9500公克、共驗餘淨重1.9498公克)。另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夢麒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上開分別施用甲基│
│    │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
│    │                    │他命6包係其所有事實。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7年5月6日凌晨0時│
│    │  限公司107年5月17日│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㈠│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000-0-00 0│                        │
│    │  )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                        │
│    │                    │                        │
├──┼──────────┼────────────┤
│ 三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7年5月8日凌晨0時│
│    │  限公司107年5月25日│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㈡│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
│    │  體編號:000-0-000 │                        │
│    │  )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                        │
│    │                    │                        │
├──┼──────────┼────────────┤
│ 四 │1.甲基安非他命4包、2│扣案之白色結晶4袋、白色 │
│    │  包扣案            │微黃結晶2袋,分別檢出甲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明被告│
│    │  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17日航藥鑑字第1072│                        │
│    │  538、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各1紙       │                        │
│    │                    │                        │
│    │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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