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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採驗尿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其騎乘改裝排氣管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深溪路口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定期尿液檢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張庭豪於107 年3 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於
    107年3月2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
    上揭日、時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庭豪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採尿前一週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同意
    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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