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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4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張庭豪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本院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為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再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毒品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毒品給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杜劭倫、陳世傑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仍屬實質上一罪,要無成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請求以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9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服社會勞動成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豪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1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前因犯轉讓禁藥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施用毒品罪,分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及經同院以同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
,上開4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5號定
應執行刑1 年8 月,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基於分
別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杜劭倫(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所駕車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杜劭倫、陳世
傑施用(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
許,為警在同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0.16公克) 、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杜劭倫於警詢、偵訊,及陳世傑於警詢中所證情節
悉相符合,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而杜劭倫、陳世傑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杜劭倫、陳世
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紙附卷足憑,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同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共6 張,是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
嫌。被告分別轉讓禁藥予杜劭倫、陳世傑,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0.1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吸食器1 組,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