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庭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張庭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80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一為犯轉讓禁藥罪、一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一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貳罪)、罪質(一為侵害社會法益、一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一為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之交易安全之貳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酌量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內容,及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並酌受刑人於111年10月6日陳述意見狀之內容【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1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啓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自己要檢討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學一技之長,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則日日平安喜樂、早日回家團圓,永不嫌晚。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80號卷第2頁),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張庭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轉讓禁藥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 (註: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19日 109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2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614號 註: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36號 註: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38號 註:編號3至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38號 註:編號3至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