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庭豪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僅須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及檢附證件即可辦理,且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虞,且依張庭豪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同年7月12日下午9時48分許間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或所屬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號「wnzfavqy3u」(下稱蝦皮帳號),並由張庭豪將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回傳後,完成註冊手續。嗣該不詳人士或所屬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完成帳號註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24日上午5時36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以蝦皮帳號向其他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因交易而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前某時,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羅文權,佯稱:如欲見面須先匯款云云,致羅文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0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張庭豪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證據
㈠被告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冠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信銀行112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1168號函、蝦皮公司112年10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02001P號函暨檢附蝦皮會員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信銀行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5143號函及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3108455號函暨檢附本案門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蝦皮帳號簡訊認證碼提供陌生他人,供某詐欺犯罪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蝦皮帳號簡訊認證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審酌本案與前罪並非完全同一罪質,本院綜合前後案件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各節判斷,為與罪責原則相符,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收取蝦皮帳號簡訊認證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提供門號並代為收受驗證碼,任由陌生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