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本件員警於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被告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偵卷第16-18頁),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轉讓禁藥、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3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第1714號、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轉讓禁藥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5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
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友人李家豪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李家豪住處,為警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7公克、
驗餘淨重0.513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庭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
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