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本件被告張庭豪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種、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號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
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8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中
正區中正路與東海街交岔口,因停等紅燈時使用智慧型手機
為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2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3152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庭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52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24、1455、1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